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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田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田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田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谷某某、田某与“小飞”等人结伙,由谷某某和田某通过网络或张贴小广告形式发布有偿献血信息,招揽卖血者,并事先约定从每名卖血者的营养费中抽取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以牟利。同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田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上海体育场站三号出口处,组织事先联系的张健、翟厚安、王亮亮、位光明、冯刚、张明武、华广雨等人,至本市徐汇区双峰路450号枫林街道社区卫生中心抽血。嗣后,谷某某、田某在向上述卖血者分发营养费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献血人员信息记录表、通话记录、赃证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张健、翟厚安、王亮亮、位光明、冯刚、张明武、华广雨的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田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达七人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谷某某提出,其仅组织了五人次参与卖血,原判认定七人次有误,量刑过重。上诉人田某提出,其仅组织了二人进行卖血,也未非法获利,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谷某某、田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某某、田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田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达七人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鉴于上诉人谷某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两名上诉人伙同他人共非法组织了七人进行卖血活动,并从中获利,故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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