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200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强制戒毒2年;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陈云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其借住地本市浦东新区环镇东路某处抓获,并对该地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各类毒品若干。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43.75克、氯胺酮成分的毒品重5.39克、咖啡因成分的毒品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75克、氯胺酮5.39克、咖啡因0.21克,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