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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逃匿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xx、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于2011年5月28日在济南市xx区xx街xx号xx宾馆试工时,因看到前台抽屉内放有现金便伺机盗窃据为己有。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xx趁其他服务员不在之机,使用放在宾馆前台的钥匙开锁,盗窃前台抽屉内的宾馆营业款3175元。同年5月30日,公安人员根据被盗宾馆工作人员提供的相关线索,在济南市xx区一宾馆内将被告人黄xx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黄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2月9日,黄xx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黄xx在山东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赃款900元已发还xx区xx宾馆工作人员。

另查明,被告人黄xx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2300元用于赔偿xx宾馆的剩余经济损失,现已移交至我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xx证言、物证李xx身份证复印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所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失主的剩余经济损失。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在取保候审期间有逃匿行为,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黄xx亲属退缴现金2300元,其中2275元发还xx区xx宾馆,剩余25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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