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xx镇xx庄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xx、张xx、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12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来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趁户主马xx(男,50岁)家中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撬锁进入室内,其尚未搜寻到盗窃财物,因听到门锁声响便试图逃窜,被户主马xx及群众当场抓获,并交由公安人员处理。经审讯,被告人孙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证言、物证T型开锁工具1个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T型开锁工具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