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环某某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30元)。 3、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7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殷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吴凤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