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已被强制注销),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西侧约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所驾车辆属机动车范畴,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被注销牌证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