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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乡某村某号。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
(2013)崇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乡某村某号。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5日9时30分左右,在崇明县某镇某街某号农贸市场内,被告人孟某某和其女儿孟某与易某某因电瓶车停放问题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用自己蒸糕用的木棍击打易某某左眼部位,致被害人易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创等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邓某、马某某、邱某某、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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