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四川省德昌县人,彝族,文盲,原系崇明县某镇某某船厂劳务工,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应邀至崇明县某镇某某船厂中部生活区某号某室被害人邵某某、于某、王某某的宿舍打牌,因是否要换一副纸牌一事与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与邵某某等人发生扭打,被邵某某、于某、王某某按倒在地。后马某某自觉受到欺负,为报复,其至某某船厂中部生活区门口处便利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又返回上述地点,持菜刀砍邵某某、于某、王某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警方至现场将马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邵某某、于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尔某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警方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陈伟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