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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2013年4 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
(2013)浦刑初字第2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2013年4 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新川路30号附近,尾随龚某某,后在其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775元的IPHONE5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被害人发现即予归还。

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虞立福的证言笔录,有关监控录像,有关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