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镇巴县泾洋镇歇马台村;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川沙新镇川沙路、新川路口的中录时空网吧内,向李某谎称借戴黄金项链向他人炫耀,骗取其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8,492元)后逃逸。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毕业证、歇马台村委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