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介绍李?帮助严某办理贷款,李?收取严某手续费人民币2,5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严某讨回手续费为由,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对李?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0元,先后索得人民币合计4,700元。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航头镇珍品会所向李?索取剩余钱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李?退赔了人民币4,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相关短信记录,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