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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2年;2012年1月因犯
(2013)浦刑初字第2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2年;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惠南镇3路公交车上,当车辆停靠在本区惠南镇东门汽车站时,趁钟某某下车之际,在其右侧裤袋内窃得LG-P97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9元)。

当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礼钰、马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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