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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57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
(2013)浦刑初字第2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某区唐陆公路进龙东大道北约1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ml,其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车辆属性鉴定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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