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4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 原审被告人乙。 原审被告人丙。 原审被告人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甲、乙、丙、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甲以及原审被告人乙、丙、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