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a,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汪a、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陈a为非法牟利,向境外赌博网站获取赌博账号等信息后,提供给赌客秦a、唐a、陈b等人进行 “百家乐” 网络赌博,并以投注金额按比例从赌博网站获取提成,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0余万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陈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a、唐a、陈b、赵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a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陈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