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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
(2013)奉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从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提取人民币30万元货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用于车牌报销费用等个人开支。

2011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公司的户名为“邬某”的交通银行卡内通过转账和取现等方式多次提取公司现金人民币51.97万元,用于炒股等个人开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某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邬某的陈述(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21日),证人张某(2012年7月12日、2012年10月31日)、张某某(2012年3月21日、2012年7月20日)、方某、李某、徐某的证言,深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电子邮件截屏,被告人江某控制的“邬某”的交通银行卡及证人张某某的个人交通银行卡明细,被害单位的7月现金费用明细表、移交证明及证明、应收应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工商资料、股权分配协议,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邮件截屏、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3日),据此,认定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提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至2011年7月25日前,被害单位的利润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作为股东应有股东权益;依据股权分配协议, 2011年7月25日前产生的利润由前公司的股东进行分配,即由邬某按照40%比例分配,张某和被告人江某分别按照30%比例的分配,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按5个月平均提取。被告人江某事先提取利润,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在担任被害单位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有以下二节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1、2011年7月底,被告人江某从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提取货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挪用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归个人使用。

2、2011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江某从其保管的公司的户名为“邬某”的交通银行卡内通过转账和取现等方式多次提取公司现金人民币51.97万元,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负责人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系被害单位总经理,2011年7月,被告人江某从收取的货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中提取人民币5万元归个人使用,从公司的户名为“邬某”的交通银行卡提取人民币51.97万元。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张某某、方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另证实,2011年7月底、8月初邬某已知被告人江某频繁从公司的户名为“邬某”的交通银行卡取钱。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深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2011年7月29日、30日,被告人江某从该公司提取了货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

3、被害人江某于2011年8月5日发给邬某的电子邮件及被害单位7月现金费用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7月18日在公司费用中列支了汽车上牌费用。

4、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户名为“邬某”的交通银行卡及张某某的交通银行卡明细、被害单位2011年7月现金费用明细表证实,2011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江某多次提取被害单位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1.97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8月5日发给邬某的名为“公司总明细”的电子邮件中,名为“上海某总明细-20110804.XLSX”的附件即为被害单位2011年7月现金费用明细表。

6、被害单位提供的移交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害单位户名为“邬某”的交通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从开卡之日到2011年8月23日均由被告人江某保管,每月公司的费用明细(有江某当月流水说明的)邬某、张某均认可。

7、被害单位某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股权分配协议证实,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2011年7月15日该公司达成股权分配协议,重新分配股权。

8、收条及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单位某电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同意对江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属实,亦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司的资金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爱君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副 庭 长 陈菊妹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