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上海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家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先后4次在本区某镇某KTV等地,将合计重约1.08克冰毒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某镇某一公路、某二公路路口附近欲将重0.31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某、张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