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2009年2月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台××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台××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江东南路日月星城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台××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台××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26mg/100ml和151.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台××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处罚,现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