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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曹某、褚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娱乐为名将被害人叶某某骗至宁波市某会所内,喝酒时,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对其下药,致其神志不清。而后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宁波市××××大酒店内诱骗其参与“斗牛”赌博,并预设圈套以出老千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7万元。
    2.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周甲伙同徐某某(已被判刑)、曹某、褚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娱乐为名将被害人江某某骗至宁波市某会所内,喝酒时,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对其下药,致其神志不清。而后将被害人江某某带至宁波市××××大酒店内诱骗其参与“斗牛”赌博,并预设圈套以出老千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10月1日前后,被告人周甲伙同徐某某、曹某、褚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娱乐为名将被害人“缺钱”(网名)骗至宁波市某会所内,喝酒时,趁被害人“缺钱”不备,对其下药,致其神志不清。而后将被害人“缺钱”带至宁波市鄞州区××街道CE0酒店内诱骗其参与“斗牛”赌博,并预设圈套以出老千的方式,使被害人“缺钱”输了人民币4万元。后因被害人“缺钱”的家人吵闹,被告人周甲及徐某某、曹某、褚某某等人未能拿到该款。
    4.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曹某、褚某某、戴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娱乐为名将被害人于某骗至宁波市某会所内,喝酒时,趁被害人于某不备,对其下药,致其神志不清。而后,被告人周甲及曹某、戴某某、褚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于某带至宁波市××××楼内诱骗其参与“斗牛”赌博,并预设圈套以出老千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6万元。
    5.2012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甲伙同徐某某、曹某、戴某某、杨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娱乐为名将被害人童某某骗至宁波市××家××包厢内,喝酒时,趁被害人童某某不备,对其下药,致其神志不清。而后,被告人周甲及徐某某、曹某、戴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童某某带至宁波市××楼内诱骗其参与“斗牛”赌博,并预设圈套以出老千的方式,在诱骗被害人童某某输掉人民币18万元、并迫使被害人童某某写下一张以其牌号为浙B×××××大众朗逸汽车做抵押向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8万的借据后,将被害人童某某的该大众朗逸汽车开走。
    案发后,被告人周甲退赃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江某某、于某、童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某某、曹某、戴某某、褚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犯罪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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