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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黎阳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3)松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黎阳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南乐路168号达丰生活区一期某室被害人王某的宿舍,窃得笔记本电脑及尼康牌数码相机各1台。经估价,尼康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75元。

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区南乐路168号达丰生活区一期某室被害人吴某、胡某、徐某的宿舍,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牌手机1部、双肩包1个、袜子2双。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09元。

案发后,涉案的宏基牌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手机、相机及双肩包等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吴某、胡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发票,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