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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俞国华、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金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俞国华、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潘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区金山卫镇永久村养猪场动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有关人员请托并给予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4,7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王保弟先后五次向本区金山卫镇永久村村委员主任、党总支书张某某(已被判刑)行贿,共计给予贿赂款人民币69,700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上海金山房屋拆迁公司业务员姚某某(已被判刑)行贿,给予对方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2、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向上海金山房屋拆迁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已被判刑)行贿,给予对方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2、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区金山卫镇动迁办公室副主任孟某(已被判刑)行贿,给予对方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朱某某、姚某某、沈某、朱某的证言,本区金山卫镇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金山卫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的通知》,金山卫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职务证明,中共金山区金山卫镇委员会任免书、孟某的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简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人民政府《关于金山卫镇村(居)委会换届后各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报》,中共金山区金山卫镇委员会《关于杨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成立金山卫镇动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调整金山卫镇动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上海金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上海金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被告人王某某与本区金山卫镇永久村签订的补偿协议,上海金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金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并有自首情节,到案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94,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单位帮教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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