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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4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
(2013)嘉刑初字第64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公路1000号某某建材市场2B区22号仓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3 975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及摩托车上的雨衣等物。当晚,公安机关接刘某报警后抓获吴某,当场缴获上述摩托车并发还刘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吴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   丹

二○一三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周 玲



代理审判员 马 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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