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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6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778HE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B路路口,适逢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A公路北向东左转弯,由于黄某某醉酒后驾车,曹某某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两车相撞、曹某某受伤。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黄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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