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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
(2013)杭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衢州火车站候车室内,趁旅客徐某某通过手机阅看新闻之机,扒窃其放在旁边座位上的棕色手提包1只,内有一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U盘1个、利群香烟2包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迅速逃离现场。

2、2013年2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衢州火车站候车室内,趁旅客陈某某离开座位去倒开水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棕色单肩背包1只,内有中南海牌香烟2条、剃须刀1把、吹风机1只、炼油设备图纸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迅速逃离现场。

3、2013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衢州火车站候车室内,趁旅客王某某离开座位去买奶茶之机,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1只,内有Lenovo 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并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已被其花用。赃物Lenovo G460型笔记本电脑,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 2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3月10日晚,在衢州火车站候车室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王某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使用说明书,受案登记表、回执,衢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制作的工作情况和案情通报,衢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胡晓磊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名叫“邹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身份证于案发期间频繁购买衢州、金华西两地的火车票,其中包括本案三次盗窃之前其于1月23日、2月21日、3月1日在衢州购买的K1186次火车票)及实名制火车票查询统计,现场指认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霄恒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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