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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2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毛某某, 2012年10月2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现
(2013)宝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毛某某, 2012年10月23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员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2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29,062.8元,并已全部抵扣。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刘建文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本院(2012)宝刑初字第16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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