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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3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
(2013)宝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西侧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所驾车辆属机动车范畴,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 96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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