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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1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2011年6月、9月先后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13)宝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2011年6月、9月先后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 2012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钢丝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图书馆自行车停放处,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美利达牌公爵65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后将两车藏匿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八村内。

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又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商业街门口自行车停放处,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770D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1,670元),后将该车藏匿于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友谊路路口处的“农家小院”饭店停车场内。

同日,被告人毕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牌号为鲁AXXXX的金杯面包车先后至上述藏匿赃物地点,帮助被告人姜某某将上述三辆赃车运至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其经营的“某车行”店内,并以1,95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收购上述三辆赃车,后予以转卖牟利。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4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姜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宋某某、黄某某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并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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