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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 2011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该
(2013)奉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普陀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 2011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经与沈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某区南桥镇南桥路某某号某某宾馆大厅,欲将0.55克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同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邬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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