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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201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
(2013)奉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201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经与陆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某区金汇镇某某邮电局附近,将0.68克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陆某,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施某、周某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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