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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9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雅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靖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镇海区澥浦镇汇源路夜宵摊附近,因琐事持砖块、啤酒瓶、刀具等物,对赵某某、田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致赵某某、田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田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羁押期限证明、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证人张某某、沈某某、魏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靖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乐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邵 某 某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