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75年10月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某县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翁争令,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翁争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等人在本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楼某电玩城内,因被害人孙某、王某砸其店内机器而发生争执,继而使用木棒殴打被害人,致王某因外伤致左颞顶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孙某因外伤致L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庄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孙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蒙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