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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人粟××。因本案于201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人粟××。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唐××、陈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粟××与被害人陈乙在温州市××街道××村经济适用房D-13地块第二幢施工楼一楼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粟××将被害人陈乙踢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乙外伤致其左肾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2013年1月25日8时许,被害人陈乙被发现死于家中。经鉴定,被害人陈乙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急性循环和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脾内血肿和肾灶性凝固性坏死不构成死因。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闫××、陈丙、杨×、陈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唐××、陈甲诉称,被告人粟××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乙身体受伤,而后在家中死亡,应当赔偿被害人陈乙近亲属即原告人杨×、唐××、陈甲的经济损失共506509.3元,其中,应当赔偿医疗费8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430元,营养费105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25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殡仪馆尸体冷藏费14400元。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材料等。

被告人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异议称被害人陈乙的死亡并非其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故认为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粟××与被害人陈乙在温州市××街道××村经济适用房D-13地块第二幢施工楼一楼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粟××将被害人陈乙踢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乙外伤致其左肾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3日转院至温州××院附属第三医院××市××医院住院,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

2013年1月25日8时许,被害人陈乙被发现死于家中。经鉴定,被害人陈乙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急性循环和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脾内血肿和肾灶性凝固性坏死不构成死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粟××将其踢伤后住院的事实。2、证人苏某某、闫××、陈丙的证言,共同证实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粟××与被害人陈乙在温州市××街道××村经济适用房D-13地块第二幢施工楼一楼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粟××将被害人陈乙踢伤的事实。3、证人杨×、陈丁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害人陈乙平时身体状况良好,没有重大疾病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粟××即本案当事人。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踢被害人时所穿的鞋子一双。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瓯)公某某字[2013]34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乙的伤势程某为轻伤。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乙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急性循环和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脾内血肿和肾灶性凝固性坏死不构成死因。9、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粟××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粟××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11、被告人粟××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其与被害人陈乙在温州市××街道××村经济适用房D-13地块第二幢施工楼一楼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其将被害人陈乙踢伤的事实。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唐××、陈甲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证明等,证实被害人陈乙因被告人粟××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情况,以及由于被害人陈乙死亡,作为被害人陈乙的近亲属,杨×、唐××、陈甲,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唐××、陈甲提出的被告人粟××应赔偿三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人员住宿伙食交通费、殡仪馆尸体冷藏费等诉求,经查,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已证实被告人粟××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陈乙轻伤的后果,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乙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急性循环和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脾内血肿和肾灶性凝固性坏死不构成死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害人或其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粟××的犯罪行为系故意伤害被害人陈乙致其轻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唐××、陈甲提出的被告人粟××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范畴,故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唐××、陈甲提出的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17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25)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为2500元(100×25),被害人陈乙的误工期可酌情按36天计算,即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为4009元(3341÷30×36),营养费、交通费可酌情分别按1000元、5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唐××、陈甲经济损失共计26132.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鞋子一双予以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温丹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温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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