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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温州市瓯海区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甲。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甲原系被害单位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和业务。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甲利用职务之便,以客户陈丙要收取每套衣服5元作为佣金为借口,骗取公司资金共计134万余元后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周甲与被害单位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其名下的一辆轿车以及对他人的债权作价共计42万元转让给被害单位,另将其未领取的工资8万元予以折抵赃款。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周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余下的退赃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乙、郑甲、郑乙、黄某某、陈丁、陈丙、林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活期明细,转账存款银行凭证,付款凭条,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欠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一定的退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学优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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