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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扭获,次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未在指定的宾馆居住),同月27日再次被抓获,同月28日被取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扭获,次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未在指定的宾馆居住),同月27日再次被抓获,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罗××来到浙江省××号卓某某专卖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取其放置于椅子上的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欧元100元(价值人民币799.25元)、美元100元(价值人民币628.81元),后携带窃取的财物逃至××宾馆附近时被群众扭获。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罗××伙同田某(已被判刑)和何某某、申某某(因立案标准提高而均不构成犯罪)经预谋来到温州市××街道××街100号被害人赵某、吴某某经营的鞋柜鞋店,由田某、申某某假装购买鞋子引开被害人赵某的注意力,何某某站在柜台前面挡住视线,被告人罗××窃取柜台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因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现被盗钱包及现金均已返还被害人赵某、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赵某、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田某的供述,同案人何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叶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及证明,情况说明,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第一节盗窃赃物已被追回及第二节盗窃系未遂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法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茜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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