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09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毛庄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
(2013)松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毛庄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某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松汇西路进西林南路西约500米处时,与1辆小型桥车发生碰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