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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0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继平,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6
(2013)杭萧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继平,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变更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诈骗犯罪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杭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并支付押金2900元和租金3500元(每日租金350元,租期10日),租得车牌号为浙A67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次日,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某某酒店大厅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将该丰田凯美瑞汽车质押给张某,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赌博借款等。经鉴定,该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2206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人李某未将车赎回归还杭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4日,杭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倪某某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给杭州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任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情况与车辆交接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造成的犯罪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鲁 春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玲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