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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7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7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中旬,刘甲、刘乙(均已判刑)两兄弟的妹妹刘丙称外出找工作后一直杳无音信,刘甲、刘乙及其亲友多方寻找未果。同月26日晚11时许,刘甲、刘乙在得知××在××牛街道后,便纠集杨某(已判刑),杨某又纠集被告人龙××与夏某某(已判刑)等人,驾乘两辆摩托车到乌牛街道××皮鞋厂附近一出租房内找到刘丙和被害人石甲,后将两人带往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行至新104国道楠溪江大桥上时,刘甲、刘乙停车殴打了石甲。尔后,被告人龙××与刘甲、杨某等人到永嘉县××街道千石乙吃宵夜,刘甲提及自己为寻找刘丙花费了5000多元钱,杨某随即提议由石甲承担该笔费用。由于石甲一时无法筹到钱,刘某某杨某、夏某某与被告人龙××将石甲带到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联发宾馆看守。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龙××离开该宾馆。次日下午2时许,石甲被公安人员解救。
    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龙××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龙××上诉称,其事先并不知情,系受杨某纠集被动参与本案,在刘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时也曾极力劝阻,且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不应认定其构成某某拘禁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的供述,同案犯刘甲、刘乙、杨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甲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旅馆住宿信息登记簿,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提出不应认定其构成某某拘禁罪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龙××受他人纠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虽然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但鉴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应对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该辩解与查某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某某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龙××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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