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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8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路西岸××号路西岸××号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8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路西岸××号路西岸××号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路西岸××号路西岸××号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路西岸××号路西岸××号人民法院审理路西岸××号路西岸××号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绑架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路西岸××号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在路西岸××号门口因琐事持刀威胁、追赶其妻子李某某。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制止被告人孙××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孙××先是持刀与民警对峙,后闯入西岸巷20号小卖部内持刀挟持被害人尹某某作为人质,以捅死尹某某相威胁,阻止民警向其靠近。后被告人孙××被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
    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孙××上诉称,本案起因系家庭纠纷,虽然其在醉酒后寻找其老婆未果的情况下挟持被害人,但其既未以此来勒索财物或向公安人员提出无理要求,也未伤害到被害人,原判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代于娟、高某、曹永翠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提出其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孙××因琐事持刀威胁、追赶其妻,继而持刀与接警赶来的民警对峙,在民警采取催泪瓦斯等手段予以制止后,其仍不予理会,并持刀挟持被害人作为人质,以捅死被害人相威胁的事实,虽然本案起因确系家庭纠纷,也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其仍应对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该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起因确系家庭纠纷,且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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