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54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花园X幢X室叶某某家保姆。2013年6月29日12时许,杨某某因琐事与雇主叶某某发生争执而被辞退,遂心生怨恨,趁去雇主卧室整理行李之机,将叶某某放置于该卧室橱柜内一棕色拎包拿到卫生间,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100元。 案发后,杨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应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凌晓 二 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