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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龙运动漫城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透堡镇某村某街某号某户。2011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10天,并处
(2013)松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龙运动漫城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透堡镇某村某街某号某户。2011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龙运动漫城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陈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区九亭镇某路某号龙运动漫城内负责看店、收银等工作(内有4台赌博机,其中3台八联机、1台六联机)。同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亦受雇于他人参与其中,负责为赌博机上、下分的工作。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郑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陈某在工作期间领取工资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郑某在工作期间领取工资人民币1,000元。经本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某、王某、万某、李某、张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及赌资,均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其余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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