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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范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某办事处老南街某号某栋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
(2013)松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范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某办事处老南街某号某栋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荣乐一村某号,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荣乐居委会办公室,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数码相机1部。

2、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西林南路某号某室被害人王某住处,采用撬窗的方式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2,775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数码相机1部。嗣后,被告人范某将该电脑销赃给张某。案发后已追缴该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3、2012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松汇西路1327号,采用翻窗等方式进入仓桥居委会,窃得单肩包1只,数码相机2部。

4、2013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乐都路399号上海孜诚置业有限公司,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纪念币、摄像机等物。

5、2013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人民北路191号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采用爬窗等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6、2013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南期昌路889弄某号被害人陈某住处,采用攀爬、卸窗等方式入户,窃得手表1块。

7、2013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人民北路68号上海申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采用爬窗、撬门等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笔记本电脑、白酒等物。

8、2013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中山二路某号某婚礼体验中心,采用攀爬、撬窗等方式进入该中心,窃得数码相机1部及钥匙等物。

9、2013年2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人民北路312号杂货店,采用卸窗玻璃、撬锁等方式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香烟。

10、2013年2月8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西林北路某弄某号被害人姚某住处,采用撬窗的方式入户,窃得香烟1条。

11、2013年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范某至本区人民北路某弄某被害人王某住处,采用撬窗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卡地亚牌手表1块及价值人民币2.5万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上述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嗣后,被告人范某将卡地亚牌手表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典当给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实际得款人民币2.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被害人王某、陈某、姚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陶某、俞某、马某、王某、许某、张某、李某、胡某的证言,清点工作记录和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购物发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