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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区某社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
(2013)松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区某社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文诚路1999弄某小区某号某室,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窃得唐某放置于打印机上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1元。嗣后,被告人赵某在该小区外的公交站处被唐某扭获。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程某、李某、石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购机发票和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辩解,是王某将手机塞在其上衣口袋内。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唐某的手机是黑色还是蓝色存在矛盾,证人与被害人唐某有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故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文诚路1999弄某小区某室,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窃得唐某放置于打印机上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1元。嗣后,被告人赵某在该小区外的公交站处被唐某等人扭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赵某至文诚路1999弄某号某室员工宿舍,其与其他员工在客厅内聊天,王某与赵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结算工资,赵某离开之后不久,其进入房间,发现放在打印机上的蓝色三星手机被窃,怀疑赵某所拿,遂与王某、李某及“阿福”追至小区对面的公交站,其问赵某有没有拿手机,赵某予以否认,但其从赵某左侧口袋内找到了其手机并报警。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9时许,其与唐某等人回到某号某室宿舍,其与赵某结算工资,在让赵某书写收据时,其曾去过卫生间,待其回到房间后发现赵某书写的收据不全面,让赵某在收据上补充完整,此时其接电话离开了房间,接完电话回到房间后,其让赵某在收据上按手印,将430元工资交给赵某,赵某拿了钱离开,不久,唐某进入房间,发现放于桌上的1部深色三星手机不见了,怀疑赵某所拿,其与唐某等人一起追了出去,在小区对面的车站将赵某抓住,赵某否认拿过唐某的手机,后唐某从赵的上衣口袋内找到了手机并报警。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9时许,其与王某、唐某至某号某室宿舍,王某与一名员工至唐某的房间内结算工资,大约一刻钟,那名员工离开,几分钟后,唐某进入房间出来后说手机不见了,当时在房间内查找了一下没有找到,唐某怀疑被那名员工偷走,之后,其与王某、唐某、“李某”追至小区对面公交车站,因其跑得慢,其看到唐某、王某、“李某”已经抓住那名员工,唐某问那名员工有没有拿手机,那名员工不承认,后来唐某在那名员工上衣口袋内找到了手机并报警。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9时许,其在某号某室大厅玩游戏,“老赵”从老板唐某的房间内出来后离开,之后唐某说放在房间内的手机不见了,其与唐某、王某及“阿福”一起至小区对面公交车站,当时唐某、王某走在前面,其与“阿福”走在后面,其走近时,见到唐某从“老赵”的口袋内掏出1部三星手机,“老赵”不承认偷手机,唐某打了“老赵”几拳并拨打了“110”报警。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小区门卫处,见到马路对面几个人在吵架,后其上去看到二、三个男子拉着穿深色夹克衣服的男子,另有光头男子质问被拉的男子为何要偷手机,对方也不接话,光头男子打了对方并报警,其看到的时候,光头男子已经拿着手机在质问对方,对方男子也没有否认,直至警察到场后,该男子说光头男子陷害他把手机放在他身上。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其接到分局三级网报警后至现场,见到几个男子扭住另一男子,报警人指认被扭住的男子偷盗其手机,被扭住的男子称报警人诬陷并殴打,在带所过程中,被扭住的男子曾向其打听如承认偷手机会如何处理。

7、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从唐某处扣押三星手机并发还给唐某。

8、照片证实,唐某所有的手机蓝色三星GT-193000。

9、发票联和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于2013年3月22日购买价为3,928元,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01元。

关于被告人赵某是否窃取了唐某的手机的问题:经查,1、关于手机外观颜色问题,被告人唐某所述为蓝色三星手机,照片显示手机颜色是蓝色,虽然公安机关在调取证据和发还清单上注明为黑色,但二者手机串码一致,故手机外观颜色应当确定为蓝色。2、在某号某室唐某居住的房间,当时仅有被告人赵某、王某以及唐某进入,而唐某的手机放置于该房间,被告人赵某曾单独一人在该房间内,能够接触到该手机。3、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关于手机为何在其口袋内,先后辩称“我不知道手机怎么跑到我兜里去的”、“我也不知道手机怎么跑到我兜里的,可能是他(指唐某)塞到我兜里的”、“我也不知道怎么会在我口袋里”、“王某到我身后的时候放我口袋里的”。被告人赵某前后对于被害人唐某的手机为何出现在其口袋内,先后作出了4种不同的说法,在庭审中又辩解称“看到王某手上拿了纸、王某拿着纸包着手机”,被告人赵某作为心智健全之人,理应对于手机为何在其口袋内应当相对明确的供述,而且被告人赵某上述供述先辩解不知,后推脱是唐某所为,再推脱王某所为,被告人赵某对于其前后不一的供述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况且被害人唐某及证人王某、程某、李某均能证实系从被告人口袋内搜出。故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窃取了该手机,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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