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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踢门进入被害人班某某位于本区庄桥街道葛家村孔家桥西的暂住房,窃得夏星牌HL08-19型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475元。
案发后,被窃的液晶显示器已从被告人陈××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照片、收款收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陶某某、冯某某、凌某的证言,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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