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未执行)。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彭×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西××号其经营的湘宁宾馆内销售“冬虫夏草”、“宫某某宝”、“蚁力神”等。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宾馆内查获待售的“冬虫夏草”106粒、“宫某某宝”54粒、“蚁力神”90粒。经宁波市江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彭×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冬虫夏草”等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因前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次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本院作出的(2012)甬北刑初字第623号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犯罪,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销售假药罪剩余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假药“冬虫夏草”106粒、“宫某某宝”54粒、“蚁力神”90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