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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日,被告人方××与宁波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并从事服务顾某某作。在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私自收取宝信公司客户车辆维修款共计503300元,并用于购车、做生意及个人消费。后方××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5日三次共还款81000元,至案发时,尚余422300元未还。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方××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已全额退还赃款,并取得宝信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发票、银行卡存汇款记录、收条、汇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屠某、金某某、王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