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余××窜至台州市××界牌路××号杂货店,趁店主林某某不备之机,窃得白色苹果5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 同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余××伙同他人窜至台州市××站××近,趁罗云云不备之机,窃得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余××将赃物销售给路桥电子数码城二楼荣波通讯店,得赃款3000元。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移动电话2部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苏某某、陈贞、陈荣波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罗云云的陈述、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7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