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晚,被告人龙×伙同欧某某(已被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新村23号楼南面路边,窃得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J×××××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龙×、欧某某、吴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不久,遇公安民警设卡,便驾车冲卡,当逃至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时,又遇公安民警设卡检查因害怕而弃车逃跑。现赃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欧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