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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7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3岁。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7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3岁。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采取翻窗或撬锁入室等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32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肖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肖某采取翻窗、撬锁等方式入室,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10日19时许,肖某采取翻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重庆品诚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花园1幢29-5的室内,将该公司价值923元的尼康牌相机盗走。

2、2013年5月10日21时许,肖某采取用螺丝刀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重庆湿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3单元15-1的室内,将李某某价值14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3、2013年5月15日13时许,肖某采取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赵某某暂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小区C栋22-8的室内,将赵某某价值1959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

民警接群众举报后掌握了肖某盗窃作案的线索,并于2013年5月15日将肖某捉获,前述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到案后,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汪某、贺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结构图、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一次)他人价值4332元的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懿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学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