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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客车从江北区东草马路1号白沙码头饭店出发,行驶至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在检查中,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韩××进行了乙醇含量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韩××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1.9mg/100ml。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客车从江北区东草马路1号白沙码头饭店出发,行驶至立交路三市立交桥下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现场对韩××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被告人韩××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1.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韩××于2012年11月9日向宁波某某安局北仑分局提供线索,使得北仑分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侦破多起盗窃案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的事实。

2.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韩××归案后,经提取血样并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1.9mg/100ml的事实。

3.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酒后驾车被查获,在接受检查到给以抽血检验、约束醒酒的过程,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的身份信息事实。

5.关于某某丰举报材料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被告人韩××向宁波某某安局北仑分局提供线索,使得北仑分局抓获犯罪嫌疑人,侦破多起盗窃犯罪案件的事实。

6.被告人韩××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安 莉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