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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A063HJ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车站路卡尼尔酒吧北侧路段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豫N0788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陆某及其车上乘员被害人周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中,交警发现被告人陆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2mg/ml。随后被告人陆某被交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当日,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抽血过程录像光盘、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查询函、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查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姜群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韩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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